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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以經營范圍為由將供應商拒之門外?

       經營范圍能否作為資格性條件,供應商超越經營范圍的投標是否有效?關于此類問題,已有文章進行論述,但在業界仍未形成共識,筆者在實踐中發現,依然有很多從業者在該問題的認識上存在誤區(事實上,此類問題不僅涉及經營范圍,還包括經營地址等問題)。筆者從經營范圍這一問題著手,從法條規定、法理依據、價值判斷等方面進行分析,以試理順邏輯,闡明道理。


經營范圍既非法定資格,也非特定資格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以下簡稱《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的規定,“供應商資格”分為兩類:法定資格和采購項目對供應商的特定要求。法定資格包括: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具有良好的商業信譽和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設備和專業技術能力;有依法繳納稅收和社會保障資金的良好記錄;參加政府采購活動前三年內,在經營活動中沒有重大違法記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采購項目對供應商的特定要求是指采購人根據項目特點對供應商設定的特定要求,多見于國家進行行政許可的項目,以及國家特許經營、限制經營的項目。
筆者認為,資格性條件,應做廣義理解,其不僅指“供應商資格”,也指作為準入性門檻的其他條件。資格性條件的設定只有應與不應的區別,而沒有能與不能的自由裁量空間。“應”是必須之意,“能”是可以之意。根據法律規定,應當對供應商設定的資格性條件,必須設定,法律沒有規定的,不得設定,不存在可設可不設的裁量空間。諸如 “經營范圍”此類對所有項目無差別設定的條件,既非法定的資格,也非根據項目特點設定的特定資格,因此并不符合法律規定。

超越經營范圍不影響合同效力

      超越經營范圍與合同效力之間有何關系?超越經營范圍是否影響合同效力、導致合同無效?對于上述問題,筆者試從以下三方面進行闡釋:

關于我國合同法司法解釋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 該司法解釋直接明確地規定了除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禁止經營的項目,超越經營范圍訂立的合同有效。
具體來看,國家限制經營所涉及的項目出自《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2004〕20號)的附件《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該目錄所列的項目包括農業水利、能源、交通運輸、電信等信息產業、原材料、汽車、機械制造、輕工、高新技術、城建、社會事業等等,不難看出,皆為與自然資源利用、開發,國計民生、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息息相關的項目,這些項目是國家限制經營的,必須通過嚴格、特定的審批程序方可經營,如果企業沒有獲得批準即經營,其因此所簽訂的合同應為無效。
       關于國家特許經營項目,有一些項目僅僅依靠政府投資、經營和管理這類基礎設施項目或開發利用國有資源,資金往往不足,經營管理也可能缺乏效力。因此產生了國家特許經營(政府特許經營)這種經營方式,主要是指用特許權的方法開發國家所有的資源或建設政府監管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即政府通過頒發授權書的形式許可經營者從事社會公共資源的開發和利用。
至于國家禁止經營,不言而喻,在此不多做解釋。
      筆者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禁止經營的問題做出以上篇幅的說明,并非與主題無關,而是意在說明法律僅對涉及國家資源、國計民生、社會公共利益的項目進行管制,除此之外,法律賦予了市場主體自主經營的權利,而國家對此不做禁止性管制,僅做一般管理性規定。這便是我國對市場主體經營權管理的制度體系,在此制度下,除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禁止經營外,市場主體的合同行為效力不受經營范圍影響。

關于我國合同法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五十四條分別對合同無效、合同可變更或可撤銷的情形做出了規定。合同無效的情形有: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可變更或可撤銷的情形有: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以上合同失效的情形并不包括超越經營范圍。可見,《合同法》承認超越經營范圍的合同效力。
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的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等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據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并不是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充分條件,使民事法律行為歸于無效應有法律、法規的明確規定,不能做出“民事法律行為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即無效”的簡單推理。

關于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自《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頒發以來,經查詢,最高人民法院歷年來不乏關于超越經營范圍簽訂的合同效力的判例。對此,筆者搜集了一些民事判決書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整理如下:

  1. 依據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不能輕易認定超越經營范圍的民事行為無效。

  2. 在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沒有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情形下,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認定合同是有效合同。

  3. 當事人無證據證明案涉合同違反了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的規定,僅以合同超越經營范圍為由主張無效,不予支持。

  4. 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即使合同標的不在當事人的經營范圍內,不能因此認定其簽訂的合同無效。

我國雖不是判例法國家,法院判例不是法律淵源,但最高人民法院作為最高審判機關,其判例之權威性應當無異議,值得借鑒和參考。

市場監管與合同效力的關系

      對于上述規定,有的代理機構不能理解,認為既然市場監管規定要求經營范圍與經營行為一致,為何超越經營范圍的合同仍有效呢?這是沒有理順行政行為與民事行為效力的關系。
市場監管部門對市場主體的管理為行政管理,其屬于行政法范疇,并不能引起民法上的效果,即影響民事主體法律行為的效力,只有當市場監管部門等行政主體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時,才對民事主體的民事活動產生影響。
民事法律行為的原則是“法無禁止皆可為”,即法無禁止之地,市場主體皆有自由之權利;而對于工商登記等行為的規定,其應秉持的原則是“法無授權不能為”,即法無授權之地,行政機關皆應負不為之義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公司、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依照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以罰款。可見法律賦予登記機關的權力,僅限于對未按規定變更登記的公司企業處以罰款,只有變更經營范圍涉及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須經批準的項目而未取得批準,擅自從事相關經營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除此之外,如果登記機關干涉限制公司企業經營行為,即構成“越權”,侵犯了公司企業的自主經營權。
事實上,根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九條、《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公司的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冊資本、公司類型、經營范圍、營業期限,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合伙企業的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主要經營場所、執行事務合伙人、經營范圍、合伙企業類型、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承擔責任方式、認繳或者實際繳付的出資數額、繳付期限、出資方式和評估方式。合伙協議約定合伙期限的,登記事項還應當包括合伙期限。執行事務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登記事項還應當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委派的代表。可見,公司企業登記事項不僅有經營范圍,還有住所(經營場所)等其他事項。
綜上,公司未及時變更經營范圍并不影響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國家特許經營、限制經營、禁止經營的除外),未及時變更住所(經營場所)等其他登記事項也不影響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實踐中,有的采購人或代理機構以供應商實際經營地址與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地址不一致、或投標超越經營范圍為由拒絕供應商投標,缺少法律依據,實為不妥。
此外,有觀點認為,變更經營范圍、地址等信息程序簡單,供應商可以變更后再參與政府采購活動,但采購人或代理機構在核查經營范圍、地址等信息時應從嚴審查。筆者認為,這樣的觀點是錯誤的。所謂“從嚴”“嚴格”,只能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從嚴,超越法律框架即構成對供應商權利的侵害。供應商超經營范圍經營的民事權利未受《合同法》等民事法律及政府采購相關法律法規限制,而將經營范圍作為資格性審查條件,已構成了對供應商權利的侵害。

經營范圍的限定不利于優化營商環境

    《優化營商環境條例》已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其開宗明義地規定,國家持續深化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最大限度減少政府對市場資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減少政府對市場活動的直接干預,可見國家對優化營商環境的力度和決心。
事實上,近年來,國務院不斷取消一些行政許可,更是在《優化營商環境條例》中規定“國家大力精簡已有行政許可”,并對新設行政許可進行嚴格管理,所謂“市場的問題歸市場,政府的問題歸政府”,讓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發揮決定性作用,最大限度減少政府對市場活動的直接干預。這便是法律制度的基本價值判斷,正是基于這一價值判斷,市場監管機關對市場主體的管理不能當然地影響民事合同效力。
政府正在進行著從管理型政府向服務型政府的轉型,行政權力應以最小的限度直接干預市場行為。在這樣的背景和法律制度下,經營范圍等工商登記事項不能當然地成為政府采購的資格性條件,代理機構亦不能當然地以經營范圍等工商登記事項將供應商拒之門外。依法治國理念之下,政府采購亦應當依法采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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